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海商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海商字第20號原告中遠散貨運輸有限公司(COSCOBULKCARRIERCO.,
LTD.)法定代理人 張良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理由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為中國籍法人,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原告雖陳稱: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洋公司)為我國籍法人,與其有合作關係,依法得為其代收運費,故其在我國境內有對遠洋公司之運費債權存在,實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其無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然原告對遠洋公司之運費債權數額若干,因其船運業務之良窳而輒有變動,且實際數額為何非為他人所能得知,要難遽認其運費債權確實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而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其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
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072,219.42元,按起訴時之即期美金賣出匯率30.3計算,約折合新臺幣(下同)32,488,248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1,293,736元:
㈠第二審裁判費446,868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446,868元。
㈢第三審律師酬金40萬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40萬元為宜。
㈣以上3項共計1,293,736元。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