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4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並於同年5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3年
5月15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並於同年11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協尋,被告迄今行方不明,未曾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3年5月15日離家未歸,自此行方不明,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張愛華 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情形?)我知道他去大陸結婚,結婚後被告有來我們家住,後來聽原告說被告常常跑出去,所以他們有一些爭執,後來就找不到人,我們才去警局報案。被告來臺灣之後是跟原告和我媽媽一起住在北投崇仁路。他們一起生活將近1年,從被告出去之後就沒有她的消息了。我哥哥有去找她,但一直都沒有找到人。」(見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7年12月24日出境離臺後,自此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該署99年2月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1750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3年5月15日無故離家,嗣於97年12月24日出境離臺,迄今行方不明,且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