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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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5月29日在日本結婚,婚後同住日本東京新宿區,嗣被告堅持至菲律賓從商而離開日本,自此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嗣原告返回台灣,被告亦從未關心原告,迄今已10餘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5月29日在日本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兩造確於上揭時地結婚,有該所99年2月26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993107230
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等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籍,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因經商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10餘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