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29號異議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 葉慶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2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且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貫有之寬裕生活,而應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外,自當節衣縮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614元作為計算標準。從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為系爭更生方案)以1萬6000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能事,自非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每月有平均薪資及身心障礙津貼補助約2萬7000元乙節,已為其自陳屬實,並有滾球運動彩投注商行聘雇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已堪認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疑。另核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所核定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6000餘元,雖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4614元,然審酌上開標準固得作為酌定債務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參考,並非可絕對一體適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全體債務人。是以,系爭更生方案因考量本件債務人久為小兒麻痺症候群病症所苦,交通及醫療費用之支出亦較常人為多,因而酌定以1萬6000餘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從而,異議人徒執上情質疑系爭更生方案之公正性,顯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