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枝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枝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4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枝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幣啤酒4罐(價值新臺幣704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被告葉枝松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297巷10號9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枝松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啤酒4罐(價值新臺幣共704元)及牛奶1瓶,並將上開啤酒放入其購物籃中自備塑膠袋內,並以結帳上開牛奶掩飾所竊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公司之員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枝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崧育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