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蕙嫻選任辯護人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26、10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經 劉俊平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等、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等案件論罪科刑)表示需借用帳戶收取賭博款項等語,至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如欲收取合法款項,一般均會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求周全,實無徒增風險,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其依指示所代為收取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第三人而移轉,亦可能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劉俊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巴克」之成年人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有依劉俊平指示收取款項及詐騙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等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而與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劉俊平指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頭屋專業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將其申辦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劉俊平,復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本案檳榔攤,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劉俊平,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丙○○再依劉俊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隨即放置在本案檳榔攤櫃子內,供劉俊平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俊
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甲○○(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聊天記錄4份(以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見偵2291卷一第185至187、191、197、199、203至20
6、221至26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見偵78卷二第165、166、1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4月13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270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儲字第109092592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話譯文、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5489卷第119至123頁、偵2291卷一第87至95、143至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既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並放置在本案檳榔攤櫃子內,供另案被告劉俊平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告劉俊平指
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本案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被告所供述提供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及交款等犯案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劉俊平要我作假口供,要我向警察說是將帳戶資料交給「星巴克」,並傳「星巴克」的相片給我,劉俊平叫我將領到的錢拿到檳榔攤後面客廳的櫃子內,他說會叫人去拿等語(見少連偵78卷四第
95、96頁),則被告所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另案被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告劉俊平指示收款之人外,另有實際詐騙本案告訴人之不詳成員,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隨即放置在本案檳榔攤之櫃子內,供另案被告劉俊平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至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告劉俊平指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若起訴事實之部分罪名成立,部分不成立,就不成立部分,固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無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然於實質上一罪,因係一行為觸犯一罪名,若起訴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之部分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於109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同日15時37分許,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5元、1萬2005元等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領的都是大額款項,所以是去郵局或銀行臨櫃提款,因為我把提款卡交給劉俊平,我也沒有在ATM以提款卡提款,所以可能是劉俊平或他人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而表示並未以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自應由本院予以刪除,且無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㈣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款,並放置在本案檳榔攤櫃子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為,係提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項,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26日生效,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⒊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對外詐騙人數及詐取金額非少,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固有未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148、151頁),參以被告所為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等案件),亦與該案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經宣告緩刑,堪認應有悔改及彌補被害人之意,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且可能導致其另案宣告之緩刑經聲請撤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㈧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仍與另案被告劉俊平、「星巴克」及依另案被告劉俊平指示收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不予併科罰金: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並未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於107年1月3日修正時並未變動,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時則經刪除),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院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爰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就有在檳榔攤工作,工
作就是包檳榔、賣檳榔,我想跟劉俊平預支薪水,劉俊平提出交帳戶的要求,我才交付帳戶而拿到1萬元,我之後確實有在檳榔攤繼續工作,算是我的薪水,只是預支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可知被告雖因交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而取得1萬元,然該1萬元僅為其預支之薪水,之後亦確實繼續工作,尚非屬其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宣告刑1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Bite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09年9月2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5200元。②109年9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本案郵局帳戶109年9月2日14時25分許/苗栗中苗郵局15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透過「Crowdcasting」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09年9月10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②109年9月10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本案合庫帳戶109年9月10日15時9分許/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23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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