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浩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或將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以其他方式轉換等價之物,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自黃OO(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OO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旋將黃OO中信帳戶帳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姐姐- 安格 」使用。嗣「姐姐-安格」取得黃OO中信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丙○○、甲○○行使詐術,致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黃OO中信帳戶內。乙○○隨即依「姐姐-安格」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且將點數序號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姐姐-安格」。
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自其不知情胞姊 饒珮玄 處取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珮玄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珮玄郵局帳戶,下合稱饒珮玄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旋將饒珮玄2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姐姐-安格」使用。嗣「姐姐-安格」取得饒珮玄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 黃鼎鈞 、 潘迺建 行使詐術,致黃鼎鈞、潘迺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金額至饒珮玄2帳戶內。乙○○隨即依「姐姐-安格」指示提領款項後,並將款項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且將點數序號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姐姐-安格」。嗣丙○○、甲○○、黃鼎鈞、潘迺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潘迺建、黃鼎鈞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07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黃OO中信帳戶、饒珮玄2帳戶為其向黃OO、饒珮玄借用,且有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姐姐-安格」使用,並依「姐姐-安格」指示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且將點數序號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姐姐-安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IG群組裡面看到有人問說要不要投資,因為很多人都說要,我就想說跟著試試看,我才加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交帳戶出去,我就先給對方我的臺銀帳戶,後來臺銀帳戶變成警示後,我才交出上開帳戶給對方,我真的沒有詐欺取財跟洗錢行為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姐姐-安格」
,嗣「姐姐-安格」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以上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隨即依「姐姐-安格」指示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且將點數序號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姐姐-安格」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207卷第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之原因,先於警詢時自陳:我
玩網路娛樂城,需要下注,對方請我提供帳戶,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才跟黃OO借帳戶,當有贏錢時,就會匯到帳戶,對方說匯進黃OO中信帳戶的錢,是我在網路娛樂城下注所賺得的積分等語(見偵9531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IG群組裡看到有人問要不要投資,我才想試試看,對方沒有明確說要投資什麼,就是類似股票,我也不知道匯進上開帳戶的錢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07卷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用途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其是否確係因投資而交付上開帳戶,已有可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工具,如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予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姐姐-安格」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款時已成年,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姐姐-安格」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對方要投資什麼,更不知道匯進上開帳戶的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金訴207卷第41至42、45頁),可見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帳戶如何使用等情形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款項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再將點數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⒊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先交出我的臺銀
帳戶給對方,對方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臺銀帳戶就遭警示,後來我才去跟黃OO及饒珮玄借用上開帳戶等語(見偵9531卷第142頁、本院金訴207卷第40頁),益見被告無視自己臺銀帳戶因供「姐姐-安格」匯入款項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已預見「姐姐-安格」所稱投資款項,可能應係他人遭詐欺始匯出,竟仍向「姐姐-安格」提供黃OO中信帳戶及饒珮玄2帳戶以供款項匯入,顯然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縱使其後匯入款項亦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在乎,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⒋又依被告提出與「姐姐-安格」之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曾
向「姐姐-安格」表示「方便問你資金來源嗎」、「錢的來源是不是不乾淨」、「那為什麼會卡警示」等語(見偵9531卷第251、255頁)。可見被告對於「姐姐-安格」所稱投資等事,非無存疑,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顯非無預見。然其卻於繼續依照「姐姐-安格」指示提款及購買點數,益徵其主觀上有所預見,卻仍容任對方持上開帳戶作違法使用、無視提領之舉恐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態至明,其此部分所辯,委非可取。
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被告提領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後,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且將點數序號提供予「姐姐-安格」,致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又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並進而依指示提款以購買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顯有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姐姐-安格」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之可能,或被告對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
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姐姐-安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將
告訴(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且將點數序號提供予「姐姐-安格」,使告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正視己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衡以其前無其他前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07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等,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及「姐姐-安
格」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已依「姐姐-安格」指示,於提領後購買MYCARD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提供予「姐姐-安格」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購買點數轉交他人,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宣告罪刑證據位置1丙○○(告訴)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18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丙○○,佯稱要加入會員需轉帳使數據對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3萬元/黃OO中信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偵9531卷第57至62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1卷第53至55、63至64、69至71頁)。3.告訴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531卷第87至93頁)。4.黃OO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531卷第125至137頁)。112年4月20日14時2分許/3萬元/黃OO中信帳戶2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16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甲○○,佯稱可透過遊戲網址註冊、解任務累積積分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3萬元/黃OO中信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被害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9531卷第97至9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1卷第96、100至101、113至114頁)。3.被害人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531卷第106頁)。4.黃OO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531卷第125至137頁)。112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1萬6,000元/黃OO中信帳戶3黃鼎鈞(告訴)(起訴書誤載為 黃鼎均 ,應予更正)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17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黃鼎鈞,佯稱可透過商務合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鼎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22日12時11分許/3,000元/饒珮玄中信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告訴人黃鼎鈞警詢時之證述(偵10256卷第49至55頁)。2.轉帳交易明細(偵10256卷第63至65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56卷第39至41頁)。4.告訴人黃鼎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256卷第67至71頁)。5.饒珮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256卷第45至48頁)。112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1萬元/饒珮玄中信帳戶112年4月22日14時21分許/3萬元/饒珮玄中信帳戶4潘迺建(告訴)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21日某時,透過訊軟體LINE傳訊給潘迺建,佯稱繳交會費後可以約會見面云云,致潘迺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5,000元/饒珮玄中信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告訴人潘迺建警詢時之證述(偵9153卷第15至20頁)。2.轉帳交易明細(偵9153卷第31至32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153卷第131至145頁)。4.告訴人潘迺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9153卷第22至29頁)。5.饒珮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153卷第57至76頁)。6.饒珮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153卷第81至83頁)。112年4月24日22時40分許/3萬元/饒珮玄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