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原告 劉祐嘉 被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應給付原告劉祐嘉新臺幣80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何信儀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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