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許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工作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