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違規於右轉車道直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不欲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被告胡玉茹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茹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中線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陳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與胡玉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秀琴因此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玉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琴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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