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伍個、注射針筒貳支及空夾鏈袋玖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1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97公克,空包裝總重
1.1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注射針筒2支、空夾鏈袋98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5日UL/2008/203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2支、空夾鏈袋98個及白色粉末5包扣案為憑,上開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2.97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1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5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2.97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5個及空夾鏈袋98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注射針筒
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