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巷口時,因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原處分機關亦認定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其子 顏奕承 駕駛,於98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巷口時為警欄停稽查。然上開機車號牌之原廠支架,因車禍毀損無法復原,故另裝設「固定式牌架」,而該牌架並無旋轉功能,亦無法由人工翻動牌架,且車牌號碼依然清晰可見,並無污損變形,其角度、高低甚至與原廠一模一樣,並無可翻動或翹牌之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如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之原則,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復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上開違規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同條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以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規定懸掛號牌,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考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以免影響行車管理,且避免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攔停稽查,並以上開機車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亦據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 劉建榮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現場舉發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宗第7頁)所示之號牌固定支架螺絲為活動螺絲,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意旨,即屬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為其論據。然經本院細查上開照片,上開機車號牌雖裝置在另行架設之牌架上,但該牌架係以金黃色螺絲與機車車身固定,牌架支柱上方緊貼機車車殼,支柱下方緊鄰金黃色圓柱狀物體,縱使螺絲鬆動,亦難認該牌架有上下擺動之可能性。又觀諸上開照片亦可得知,該號牌確係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位置,且呈現約45度之傾斜情形,車牌號碼清晰未見污損,亦未加裝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掩,故仍得輕易從機車後方辨別車牌號碼。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16時許在本院法庭大樓
1樓空地勘驗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勘驗結果認該牌架2個活動螺絲鎖緊的情況之下,號牌無法前後左右移動或翻動,在鬆開2個活動螺絲後,即可直接拆卸號牌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反面、第27頁)。至證人劉建榮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有無實際操作該牌架是否可轉動,但螺絲放鬆後,牌架就可以上下翻動,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車牌號碼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且屬證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從而,上開機車之號牌固係裝置在另行加裝之牌架上,惟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牌架可移動或翻動,自與俗稱「翹牌」之情形有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受有影響,尚難認定上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自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末查,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意旨固稱: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語。然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束力,況且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機車之牌架係「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業如前述,從而,上開函釋所指之情形自與本件具體個案有別,當無適用之餘地。證人劉建榮仍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案係依上開交通部之函釋意旨予以舉發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遽予裁罰,即難謂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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