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而由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另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5日釋放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1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所餘期間,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另犯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其另犯之竊盜、侵占案件,接續執行拘役30日與罰金易服勞役6日,甫於9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94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晚間6時15分至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溪頭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內施打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共廁所內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
9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3488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而由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另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5日釋放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1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
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所餘期間,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間判決有罪確定後,仍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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