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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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靈恩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125號、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1203號、第15224號、第15824號、第18766號、第20066號、第21536號、第2249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號、14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高靈恩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112年6月2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告訴人及被害人多達18人,且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且僅屬詐欺、洗錢之幫助犯角色,尚非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行為,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之幫助洗錢及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夏敏 遭詐騙21萬元,損失甚鉅,被告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係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且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參與實施詐騙告訴人等及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惡性自非等同正犯。又告訴人夏敏雖遭詐騙集團詐騙21萬元,然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而原審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難認從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