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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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達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蔡達文經原審判決後,於112年6月6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刑之加重減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就量刑部分以:被告可預見其所謂「代辦貸款業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自身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之利益,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功能供對方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亦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其被告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為警查獲,竟於該案於法院審理中再度犯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更無足取;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為四人,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15萬、10萬、3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也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收入約3萬5千元、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祖母(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帳戶是要貸款被拿去用,不知道會被拿去犯罪,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有過苛之情形。又參以被害人數非少,受損金額3萬元至15萬元不等,危害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服勞動服務),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已屬從輕。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