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尚軒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 律師(法扶律師) 陸正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江尚軒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入監,於109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假釋中,故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雖不構成累犯,惟將於量刑時審酌。
二、本案警方是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涉犯毒品罪嫌,因而經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搜索票,准對被告上址新北市○○區租屋處搜索;警方埋伏在被告住處附近等到被告走出屋外時,上前向被告出示搜索票表明欲搜索住處之情,被告在警方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罪嫌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尚持有本案槍彈,並向警方指出其藏放之處,警方因而在其租屋處客廳桌下起獲本案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且扣得槍彈之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隊長 張明和 與小隊長 陳冠州 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15至132頁)。況警方所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中應扣押物欄確係記載:「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之物;與本案相關之贓證物」,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涉嫌槍砲案件,此有上述搜索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足徵上開證人即2名警員所證述其等在被告主動說出其尚持有槍彈與指出放置地點之前,其等對於被告還涉犯本案槍彈犯行毫無知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則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是自首且主動報繳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為有理由,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得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之槍枝2支、子彈9顆,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離婚,有1位12歲的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汽車貼膜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偵審坦承犯行,且本案是在警方執行另案搜索,主動自首並指出槍彈藏放位置,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適用。請考量被告持槍彈只有一週,沒有從事不法的行為,且家中經濟不好,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請鈞院從輕量刑,另請援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云云。
三、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免除其刑云云,惟衡酌本件被告係經員警至住處實行搜索,被告始於員警搜獲前主動交出槍枝,而若被告未主動報繳槍彈,員警亦有可能一併查獲,而遭判重刑。是審酌被告並非主動持槍至警、偵機關報繳,自不宜援引相關規定予以免除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亦明知我國目前槍枝氾濫,持有槍枝為法所不許,且將遭重判,竟仍向他人取得槍枝持有,包括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槍枝各一、子彈9顆,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高度危害,衡酌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槍枝罪之最低本刑即為5年,被告經上揭減刑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屬從輕,本件自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亦無任何需持有槍枝之理由,自亦無何可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亦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經減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已屬從輕,已如前述,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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