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000-A109671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09671A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嗣於本院判決前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而檢察官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20、92~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A女就讀國小6年級至國中1年級間某日起,對A女為觸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多達15次,且A女受害時年紀尚幼,其惡性非輕,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綜上,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既認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之母親B女為男女朋友,且其等有同居關係,理應妥適關愛其晚輩,給予相當照護,但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份際,利用權勢對A女為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將損及A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危害至鉅,且被告未與A女達成和解、徵得原諒。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之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係俱處以最低之刑,實難認罪刑相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與A女之母親B女
為男女朋友,且其等有同居關係,對A女理應予妥適關愛,給予相當照護,不得逾矩。但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份際,利用權勢,對A女為猥褻行為多達15次。
且A女受害時年紀尚幼,其身體性自主權、心靈必定受到極大的侵犯,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將損及A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因患糖尿病須洗腎、右眼失明、左眼視力不佳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0頁)、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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