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易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易字第58號原告 莊舒涵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被告 王冠翔
謝宥宏 范達斯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范達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范達斯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3月4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其唯一股東即為被告藍文卿(見本院卷第27頁),未見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爰列藍文卿為范達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並非專指為刑事判決法院之民事庭,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不同。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依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應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所謂實行行為,係指已開始實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藍文卿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而本院刑事庭係於112年7月11日判決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所為藍文卿無罪之判決(見本院附民卷第53至62頁);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聲請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自應依同條但書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㈡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暨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9頁)。而本件被告之住所(主事務所設立登記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5至49頁);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王冠翔、藍文卿所屬之詐騙集團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之虛擬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2月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匯款110萬元至范達斯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再由被告謝宥宏將上開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至自己名下帳戶而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75頁),嗣原告投資之虛擬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始知受騙等情,則依上開原因事實觀之,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除原告匯出款項地即新北市○○區外,尚包含系爭帳戶所在地即桃園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桃園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原告、謝宥宏、范達斯公司之住所地(主事務所設立登記地)均位於新北地院轄區,並綜合考量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證據調查之便利等因素,認本件訴訟應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