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長明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8425號、111年度偵字第91號、第1056號、第1476號、第1900號、第2414號、第2549號、第4333號、第5219號、第5434號、第5639號、第1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金長明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工人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學歷只有國中畢業,目前工作是貨車司機,也是家中經濟支柱。本件只有交付卡片給他人,為了要辦車貸,後來也沒看到車子。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的行為,沒有任何獲利,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參酌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百萬元,本件被害人數多達13人,原審量處刑度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量刑基礎亦未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聲請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案件併案辦理,惟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且上訴範圍僅只量刑部分,本件審理範圍並未包括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想像競合犯,提請併辦,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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