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賴朝明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主張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20、
143、232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路○○○○○○路000號前對 向車道 )與騎乘BYP-15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曾歆雅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受傷、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全身多處挫傷、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腰椎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屬中重度失能)之重傷害,此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傷害甚鉅,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有何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其罪刑顯不相當而容有未洽,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於行車管制號誌方轉換為紅燈,竟貿然直行,更未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繼續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受傷、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全身多處挫傷、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腰椎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屬中重度失能)之重傷害等情;且被告犯罪後,至今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其違規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重傷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現場機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於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已人車倒地,被告走向民眾聚集處,停留討論約20秒後便離開現場,離開時還笑一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桃交簡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態度輕蔑,絲毫不見其對於肇事行為有何悔意、重視、關心之情。再被告雖稱:其要扶養93歲之母親及一子,經濟狀況月收新臺幣3、4萬元,剛剛好過的去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121頁)。但依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紀錄所示,被告有舊宅與新家(本院卷第82頁),經濟狀況不差,被告上開所述經濟狀況,應有所隱瞞。被告之經濟況狀,相較於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腰椎脊髓神經嚴重損傷,受傷超過1年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僅能從事輕度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有天成醫院門診病歷單、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111、115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長期治療致身心俱疲。再告訴人為具有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之教師,且為補習班外語老師,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多益檢測滿分證書、教育部中等教師證書、英國劍橋大學英語師資能力三項全滿分證書等在卷(本院卷第195~205、235頁),原有美好之前程並可扶養父母,及告訴人係76年10月出生,車禍發生時年僅33歲餘,竟因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突遭撞擊成重傷,幾乎喪失行動能力,可能終身依賴輪椅,花樣年華、大好前程因此中斷。而被告肇事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甚至向告訴人表示:「我也沒有錢,大不了就是抓去關而已,我也沒有辦法阿。問題是我一個勞工,我講句難聽的,我一個月3~4萬啦,我一輩子賺都不用花的話,我也沒有辦法阿」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6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非但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更無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惡劣。況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後,仍持續有多次駕車違規停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紀錄,有其交通違規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被告犯後不知警惕,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原本可扶養父母,現因本案事故受重傷害,身心受創嚴重,更反需父母照顧,還要長期服藥,被告案發後態度消極,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因此曾有輕生念頭,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故從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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