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資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02年6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6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同年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2年2月14日凌晨騎機車欲返回住處,○○○區○○○路方向轉入菁埔路157巷口大約10公尺處被警方攔查酒測時,被告無論在視覺反應均正常清楚,意識上亦很清醒,並無警方筆錄所稱行車搖擺不定,行車蛇行之情,案發時警方有錄影存證,請求法院調案發時警方錄影帶查明。被告作平衡測試時,無論行動上、視覺上、意識上等均屬正常、清醒情況下,騎車行進中,不會影響到安全之虞,並非警方筆錄所稱身體搖擺不定,為此請法院明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舉發違規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遭警攔停後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高於上開標準甚明(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標準,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查獲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已坦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偵查卷第1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騎車,曾打電話給110、119要求叫計程車之事實(原審卷第9頁背面)、並坦言不該酒駕、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又被告查獲時、查獲後之狀態,經查獲之警員觀察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及多語」之情,除經警施以呼氣測試外,亦進行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情形,所畫之環狀同心圓則有線條顫動、不連貫之情況,俱為被告在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有該表附卷可為憑據,是原審依上述所有之訴訟資料,認定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返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始一反前開認罪之態度,辯稱「案發當時被告視覺反應正常、清楚,意識很清醒…行車無搖擺不定、蛇行;平衡測試時,被告無論行動上、視覺上、意識上均屬正常且清醒情況下,騎車行進中,不會影響到安全之虞」云云,在在與前開訴訟資料所顯現之客觀情形大相逕庭,自難採信。是以,被告上訴後,始空言否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難以認為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