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建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施用僅吸食三口,嗣於同月31日凌晨工作返回,為警方依法採集尿液之後,被告就沒有再碰觸到與毒品有關之人、事、物,亦積極努力以工作及家人為中心,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賴被告照顧,法律不外乎情、理、法,懇請准予被告參加美沙冬治療課程或參加公益活動,以兼顧家庭。
三、查原審依被告認罪之陳述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為佐證,而依簡式判決程序,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科刑相關事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無任何違法不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為最低刑),又參酌被告自94、98、99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量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反而可見本案原審量刑甚為輕微。至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得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參加公益活動,均非法院依法所能斟酌事項,故被告據此理由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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