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建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建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賀建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並於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查獲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無端追撞他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復參以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認應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