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楊通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通才雖以其案發當天清晨5點酒後,曾先行洗澡睡覺,待休息至該日9點多起床才開車上路,開車時覺得精神很好,並非惡意酒後駕車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法即應認定其行為具有抽象危險,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並不因被告酒後曾沐浴休息、或主觀上自認精神狀況良好,即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第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在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程度非小,且其之前即有酒後駕車為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5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惟仍冒險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資力及職業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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