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抗告人 林怡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0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怡芬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觀其涉犯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又科刑之罰金已逾百萬元,且本案係於抗告人回國後始為偵查,其非無出境潛逃之可能,再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經審酌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尚非明朗,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被解除限制出境,或未遭限制出境,與原審審酌抗告人應否限制出境,均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上情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前經本院發回更審,其是否應負擔上揭罪責,非無疑義,及其係返國後主動與調查人員聯繫應訊,並遵期出庭,又該項限制處分已致其生活及工作不便等情,主張無逃亡及訴訟程序保全之虞,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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