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抗告人 何賢政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應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者一致,亦即,法院裁定範圍應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本件原裁定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何賢政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審核後,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漏未併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五一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執以指摘。惟查抗告人所指之該罪刑,既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予審究,本無不當。至於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受刑人如發現或認為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自仍可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從而,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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