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齡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鶴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鶴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車子下來之後,10月底、11月初時,在買車子的車行就直接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3570號卷第46頁)。依此足認被告於購買機車時,顯無購車自用之真意,且自始並無償付分期車款之意願,而被告卻向告訴人公司陳稱有意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致使告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應允被告締約之要求,並進而依約交付上開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件偽證犯行乙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70號卷第47頁),是被告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前揭實務見解,詐欺罪與侵占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佯稱有意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上開機車;又被告明知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偵查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復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金額,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詐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復參以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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