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 白玉珠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白何水英 被告 朱白秀琴 被告 卓秋梅 被告 白美珍 被告 李湘淇 被告 李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白水湖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及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白水湖(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3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白何水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白玉蘭(已歿)、原告白玉珠、被告朱白秀琴、 白錦樹 (已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李沛緹、被告李湘淇為白玉蘭之子女,被告卓秋梅、被告白美珍則分別為白錦樹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⑴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9904平方公尺)、480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4916平方公尺)、487地號(地目旱、面積3490平方公尺)之土地;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土地;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859地號(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等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迄今仍因有部分繼承人拒絕到場調解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與本件有關之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3份、戶籍謄本
8紙、繼成系統表1紙、土地登記謄本12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 林陽明 在屏東廣東路郵局儲金資料業經函覆在卷可稽,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乃原告及被告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6人對系爭遺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原告繼承人自得對被告等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未獲得被告等配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三)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新修訂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案及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分割明細,予以分割,始庶公平並符合土地開發效益。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准予依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