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再抗告人 張吉炫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侵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第一審判決書係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發生效力。又再抗告人上開住居所均在第一審法院所轄新北市新店區,應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則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蓋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為無不合,而予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伊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領取判決書,之前實不知有此判決書;應傳喚 李文妍 出庭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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