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蔡國文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蔡國文提起本件請求,僅於聲請狀上記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8日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未附具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