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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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夾鍊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驗餘淨重貳點肆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夾鍊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82號、87年度偵字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66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四)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就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就持有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施用毒品之1年2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五)90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五)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7日,於95年
1月1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六)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七)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93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與(八)之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3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3年3月29日至100年12月22日);上開(六)、(七)各罪及(八)之偽造貨幣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2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並接續於上開上開(三)與(八)之妨害自由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後執行,嗣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3年8月1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某處建築工地旁之自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
0.7820公克、驗餘淨重0.77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2.4940公克、驗餘淨重2.4938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夾鍊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6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
0.7820公克、驗餘淨重0.77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2.4940公克、驗餘淨重2.4938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殘渣袋6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誤解。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上開(三)與(八)之妨害自由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既已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年12月22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有年幼子女需照顧,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103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有戒絕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驗餘淨重0.77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驗餘淨重2.493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夾鍊袋6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被告陳稱其內已無毒品等語,且依卷內資料至顯示,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仍存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附此敘明)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