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00號聲請人 蔡若羚 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 賈凱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蔡若羚(原名 蔡侑伶 )以被告賈凱茹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就前開告訴事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0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處分),該再議處分書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向媒體投訴,其在被告父親 賈復華 所經營之「福圓號」饅頭店忠孝東路門市(下稱本案饅頭店)跌倒之事為媒體披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蘋果日報臉書(即FACEBOOK)網頁相關新聞報導頁面上,公開張貼留言:「不要臉小姐,你真好意說我們都不聞不問,是誰請人去你家打掃,是誰看到你跌倒馬上送你去醫院,是誰買東西去你家給你,是誰付你醫藥費,是誰獅子大開口在法庭上跟我們索賠七百多萬,到底是誰惡人先告狀!」、「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下稱本案言論)辱罵、誹謗聲請人。嗣聲請人上網瀏覽上開留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傳播媒體渲染之力量遠勝於直接當面侮辱聲請人,如此懂得利用媒體公開之臉書發言之人豈是沒有犯意,且被告事後不到兩小時即刪除留言,被告顯然係為達成侮辱目的,而且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才有大法官會議解釋509號保護,第309條的公然侮辱沒有適用之餘地,檢察官認定被告沒有犯意而免責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故有聲請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云云。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另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第656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區分及成立要件檢驗,當有如下審查層次: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性社會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個人社會評價得不被他人以虛偽或不合理之言論貶損之權利」,惟不代表有全然不受他人議論之權利。又因「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故陳述真實之事,尚不該當侵害名譽,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具一定合理性,惟不應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以免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是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要件之檢證,並不要求其證明強度達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俱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此乃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要求。又行為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㈡行為人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該抽象謾罵或可同時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倘其針對關乎公共性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性之意見或評論,此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應回歸探究行為人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若行為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其據此表示其個人對之相關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本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使言論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之意旨,其言論除不構成誹謗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以免對於言論自由不當、過度限制,而導致「寒蟬效應」及對言論市場應有之效率性減損、扭曲。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案被告在蘋果日報臉書(即FACEBOOK)網頁相關新聞報
導頁面以發布留言貼文之方式,散布本案言論於眾,業據被告所自陳,且有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臉書畫面擷圖資料在卷可稽,固無疑義。惟上開被告發布之言論係為澄清其父親所經營「福圓號」饅頭店並非對聲請人受傷之事不聞不問乙事,文內併含事實敘述及個人評論,且關乎一般消費者權益及店家商譽,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應認屬可受公評事項且為涉及具體事實辨明之言論。
㈡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之背景,據其陳稱:伊會發表本
案言論,係因聲請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父親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700餘萬元,且伊在聲請人跌倒後有派員依聲請人指示買東西送往聲請人家中,及至聲請人家中代為打掃,本案饅頭店副總經理也有支付給聲請人伙食費,因此對於聲請人說伊等本案饅頭店經營者對聲請人受傷不聞不問等指摘,一時生氣下才會以張貼留言方式表達本案言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第30頁),並佐以卷內網路新聞查詢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與居家清潔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擷圖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件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57號卷第18頁及反面、第22頁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後,本案饅頭店之相關人員在過失責任尚未釐清前,即提供採買食物、負擔清潔住家費用等居家服務,且多次表達關懷之意,非聲請人向媒體所披露之不聞不問之事實,則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予以澄清,係就攸關該一般消費者權益及店家商譽之後續相關處置等可受公評事項,本於個人實際感受表達言論,因就其所述事實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所撰內容,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而傳播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依上揭真實性標準之檢驗,除不得對之以誹謗罪相繩外,就被告在貼文內容中所使用「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不要臉小姐」、「誰惡人先告狀!」等文字,依其完整之文意脈絡,乃伴隨上開事實澄情而來具關連性之個人情緒及感想,其用語雖或有尖酸之處,然衡諸該議題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上開澄清事實目的下所為,雖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而為之此等宣洩情緒性發言,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仍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言論雖未必周延,惟尚未逾越上開言論表達應受保障之界限,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尚不應認有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犯罪。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在蘋果日報臉書(即FACEBOOK)網頁為本案言論表達之脈絡及具體背景觀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處。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原處分對被告為不起訴,及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之作成,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