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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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被告丁○○、甲○○二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為此,依法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
屋交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得標
買受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二人現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二人
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戶籍地址亦設於系爭房屋,業經本
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二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二
人占有使用,被告二人並未能提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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