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260號
原 告 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風采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訂有駐衛保全及委任管理
服務契約書,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被告應
合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該
服務契約屆滿,經兩造合意依原契約條件展延三個月即至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詎上開服務契約屆期,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份服務費,被告僅給付原告十一萬八
千二百六十元,仍有五萬元未給付,經原告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四日去函催請被告限期給付,屆期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總幹事 賴進煌 ,未領有依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三條認可之證照,此與事實不符。管
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雖有效期及換發程序上之規範,然此
係行政上之措施,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認可證時效已過
,然此係申請換發即可並非謂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未具資格
,且派駐的總幹事有結業證書也有認可證,當時因為認可
證過期未即時辦理更換,現在已經更換。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未領有認可證,揆諸兩造所簽訂之委任
管理服務契約,亦未明定須具認可證之規定,且依契約內
容觀之,原告取得管理服務報酬,係施勞務服務於被告社
區,此報酬之取得,與勞務間有對價關係,非被告所稱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
⑵原告既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履行勞務,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即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負給付服務
費之義務,且兩造之服務契約並未解除,於法亦無不當得
利法則之適用。
⑶被告抗辯:「因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在審理此項扣款時,一
致認為此舉懲罰性扣款是針對公司」,惟查兩造服務契約
並無懲罰性扣款之約定,且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擅
專為懲罰性扣款並不適法。綜上,原告所請自係依兩造所
簽訂之契約,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自應負給付服務
費之責。
⑷兩造契約所定「行政事務」當指管理維護工作之事務,逾
此範圍即非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所稱補助案其性質上
並非管理維護工作範圍,原告對公部門眾多之補助案無法
完全知悉,被告亦未告知,實難令原告為此負賠償或違約
責任。再申請臺中縣政府各項經費補助,須檢附被告區權
會決議同意之會議記錄,始可據以辦理。惟查:被告於九
十六年度之區權會並無決議申請任何補助款(要有計畫始
可申請),原告如何擅專偽編計劃申請補助?被告妄為解
釋「行政事務」一詞,實不足採,因無決議即無計畫,無
計畫即無行政,況原告自始未獲被告申請任何補助案之通
知及提出計畫之要求。又補助款係補助被告計畫施作項目
花費之部分款項,被告縱提出計畫,因補助款有限,所提
計畫是否獲縣府核可補助,仍不得而知,故事實上被告不
可能因此獲有利益,反而應多支出計畫費用。
⑸消防安檢之執行:所謂消防安檢係定期之申報,無所謂過
與不過問題,如有缺失即請廠商報價,由被告委員會決議
是否改善問題,原告無權決定是否施作,原告於交接時已
將此項列入交接清單,程序上並無不當。
⑹被告指稱往來銀行印鑑無法申請變更之說明:被告往來銀
行有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其中臺灣銀行同意被告存款印
鑑變更,惟彰化銀行因被告無鄉公所之報備函,所以不同
意變更。故被告報備准、否實非原告之權責,銀行之作業
規定亦非原告得干預,被告依此強行指稱原告應負違約責
任,並無理由。
⑺原告未收到補助案通知,原告否認有隱匿補助案之事實,
被告亦未指示辦理。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賴進煌資格不符:依據內政
部營建署頒布「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
」所述,原告公司所提列之賴進煌(管理服務人)職務身分
證明文件,僅為結業證明,充其量只能證明賴進煌上過相關
課程,未能證明賴進煌已依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有效之認
可證,是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賴進煌因未領有相關證
照不符契約內容約定。
⒉因原告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賴進煌未領有相關證照不
符契約內容約定,經反應後原告均以無員額遞補為由拖延,
造成社區下列事務嚴重延宕:
⑴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本社區消防安檢未通過,原告公司延至
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九時才透露給被告,但十一月
三十日晚上原告公司即因未取得管理維護權,開始進行交
接撤離。依照被告之會議紀錄有決議要完成消防安檢,但
原告公司卻未徹底執行。
⑵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底改選,七月一日上任後,隨即進行
鄉公所申請核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獲鄉公所通
知核備程序不符規定,因此未完成。原告公司於十一月三
十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才因交接在即而告知上述實情。當
日晚間十九時原告公司開始撤離,根本無法完成補正。因
鄉公所核備申請未通過,因此往來銀行之印鑑無法申請變
更亦從未告知。
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到期之環境保護推展補助金申請案,
原告公司於代管期間內,完全未告知被告,臺中縣龍井鄉
公所依法來函之各項補助案文件,原告公司於擔任管理維
護期間,收完文件後,未按程序呈報予被告,且未登錄於
案,就直接存檔,造成一切訊息僅止於管理服務人,訊息
既無法上達,又不做任何處理,直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下午十九時撤離後,才由新接管理單位於文件櫃中逐一
清出各項文件,至此才發現原告公司怠忽職責之嚴重。綜
上,原告公司自行停止部分勞務工作,拒不遵守契約規定
,更不依法行政,造成社區事務追蹤困難,疲於奔命,事
後竟不理會被告之質疑,一昧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如約價金
,實令人難服。
⒊原告公司派任的總幹事賴進煌不符合規定,依照最低工資每
個月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總幹事五個月薪資,扣抵原
告主張的五萬元,主張抵銷:由於原告公司未能依約提供核
可之人員服務社區,故其任職期間應視為未到職,而以勞委
會公佈之最低薪資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五個月共計
八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又因被告在審理此項扣款時,一致認
為此舉懲戒性扣款是針對原告公司,因此提出以整數處理的
方式,並獲得全數委員的認同。為此,也曾兩度邀請原告公
司蒞會,直接參予檢討過程並明確告知社區扣款原因、內容
及金額。既原告公司派任之總幹事一職為違約、違法派任,
合約上均有明示,事證明確。其故意行為,以換取約定之價
金,原告公司乃從中不當得利,應予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有駐衛保全及
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服務契
約屆滿後,兩造合意依原契約條件展延三個月即至九十六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惟被告僅給付九十六年十一月份服務費十
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仍短缺五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風采風社區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展延證明、被告匯款
明細、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限期給
付函文、存證信函、總幹事之證照、及補助表等資料為證,
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原告派駐於被告
社區之總幹事未見領有相關證照不符契約內容約定,不符資
格,經反應後原告均以無員額遞補為由拖延,造成社區之事
務嚴重延宕,造成被告社區受損,故依照最低工資每個月一
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總幹事五個月薪資,扣抵五萬元以
為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在於,原告派至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之資格?被告得否以總幹事資格不符,抵扣應給付予原告之
管理費用五萬元?分述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人,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
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又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
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再者,關於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
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
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
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
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
第十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主管
機關(內政部)依上開條例授權,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管理辦法」,其中第三條規定:「事務管理人員應具有國
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畢業學歷,且三年內未曾因違
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前項人員應
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並應經測
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前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事務
管理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是以,為達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
立法目的,擔任社區事務管理服務人員(總幹事)職務者,
自應依循上開主管機關公布之辦法,參加相關講習,並經測
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
可證,始得擔任。如總幹事僅參加相關研習,並經測驗合格
領得講習結業證書,但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
或於期限屆滿前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均難認
為已符合總幹事之任用資格,自不得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足
認原告陳述稱: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及換發程序上
之規範,係行政上之措施云云,自無可採。
⒉查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六
條第五款約定:「總幹事更換前最遲應於十五日前知會管理
委員會,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續任人選應檢附履歷表及證
照,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件,
在卷可憑。由此觀之,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真意,原告公司派
任至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資格,應具備相關證照無疑。而擔任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管理人員亦即社區總幹事,須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等情,已如上述。原告公司雖提出派
任至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賴進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
證,然該認可證之核發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有效日
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此有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影
本一紙,在卷可查,而兩造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時間則
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契約有效期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派任至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其資格並未符合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規定之內容,亦有違兩造契約
約定之內容。原告陳述稱: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未明定總幹
事須取得認可證云云,亦無可採。是以,原告派任至被告社
區之總幹事既未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資格,則被告抗辯稱,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應屬可採。
⒊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約定:
「因可歸責乙方(原告)事由之終止契約:㈠乙方違反本
約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含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七日
內改善並以書面通知甲方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㈡因可
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並得請求賠
償。」由此觀之,原告派任至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不符合兩造
契約六條之約定一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
被告雖得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如未能於七日內改善並
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足見原告派任不合
格之總幹事至被告社區服務,被告依約應先以書面通知改善
,如未改善始得終止契約。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
兩造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並已終止契約,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有損失,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
,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如何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兩造契約既有約定,被告自應依約主張,被告既未能證
明上開情節,尚難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被告抗
辯,原告派任之總幹事不符合規定,依照最低工資每個月一
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總幹事五個月薪資,扣抵原告主張
的五萬元,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派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
一節,雖堪認定,然被告因原告違反此項約定,並未依約以
書面要求改善,並於原告七日內未改善後終止契約,自難認
為兩造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自不得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終止契約,致被告有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抗辯,
原告派任之總幹事不符合規定,依照最低工資每個月一萬七
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總幹事五個月薪資,扣抵原告主張的五
萬元,主張抵銷,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五萬元,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