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八三之四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台
北縣中和市○○路183之4號之房屋,租期1年,即自96年1月
5日至97年1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
每月5日前給付,並交付原告2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按民
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
讓房屋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所有權狀、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
北縣中和市○○路183之4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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