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7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3月10日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
欠本金249,943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
狀,僅以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還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
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
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