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乙○○、甲○○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自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元,應繳裁判
費叁仟零玖拾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
補繳貳仟零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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