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7號
代 理 人  陳政麟 律師
相 對 人 富強窗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富強窗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一節,業據其提出審查
決定通知書為證,故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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