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四○之六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二三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
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23號房屋西側二層樓房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9月3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
。詎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租賃契約屆
滿後,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依
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按照租金一倍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給付尚未給付之租金12,000元,及自
97年3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每月給付6,000元之違約
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3,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9月3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
。詎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租賃契約
屆滿後,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
執各1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現場照
片2幀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455條定有明文。承租人如不予返還,仍繼續占有、使用、
收益租賃物者,即構成承租人返還義務之違反,出租人得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基於其契約上之請求權,請求承租人返
還租賃物。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其租賃
關係於97年3月3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而被告於租賃契
約終止後,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顯已構成承租人租賃物返還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基於其契約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
應以現金於每月3日前繳付,而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1月3日起,至租賃契約屆滿時即97年
3月3日止之租金,合計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價期滿即日
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讓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以方請求按照租金一倍之違約金或申請停水
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7年
3月3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仍
未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自97年3月4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月給付違約金
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元,及自97年3月4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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