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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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楊昌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57814號、107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57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收受106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107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57815號裁決書的日期分別是106年12月5日、107年3月28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7、6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6年12月6日、107年3月29日起算,算至107年1月4日、107年4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5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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