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素蘭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陳青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素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仿冒「TORYBURCH」商標之鞋子貳佰零貳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素蘭明知「TORYBURCH」(商標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鞋子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於民國
109年10月7日查獲前之某日,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商家及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昱順鞋廠」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入之仿冒「TORYBURCH」之商標及圖之鞋子,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年8月初迄109年10月7日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皇瑪鞋業」內,以每雙290元之價格,販售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鞋子予不特定人。嗣警方於109年10月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TORYBURCH」之商標及圖之鞋子201雙(另警方基於蒐證目的購買而扣得該仿冒之鞋子1雙),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陳青瑜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