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0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確定」後補充「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張順吉男49歲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等案件嗣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刑假釋,至102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4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順吉經傳喚未到。惟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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