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新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洪國欽 」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新居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①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所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④案所判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洪新居復於104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使用安全帶,在彰化縣○○鎮○○路、照西路口為警攔查舉發,洪新居為脫免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洪國欽(已歿)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洪國欽」之署名乙枚,並以複寫方式在上開通知單存根聯(即第三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相同之署名乙枚後交還值勤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方調查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警方核對紀錄,發現與洪國欽不符,通知車主 林阿碼 (洪新居、洪國欽之母)到場觀看舉發過程錄影,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阿碼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明於上開時、地,洪國欽
業已死亡,違規通知單上之「洪國欽」簽名,並非洪國欽本人所為。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偵卷第16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 楊雅筑 職務報告。
㈤案發現場錄影截圖3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彰化縣警察局105年2月2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洪新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洪國欽」簽名後,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因被告在上述通知單上偽造署押(署名),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又持之交付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縱使洪國欽已死亡,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是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洪國欽」之署押(署名)於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3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違規遭警舉發,即冒用「洪
國欽」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企圖誤導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逃亡紀錄,經通緝始緝獲到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違規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逕由警員撕下交付被告,並無簽名,被告簽名於第二聯上、並複寫到第三聯上,故第二、三聯上偽造之「洪國欽」簽名二枚,均應予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