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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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8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分別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未清償部分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分六十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帳款尚餘六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代償金額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