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