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曾榮銓
訴訟代理人 曾啟仁
被 告 兌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緯
訴訟代理人 江秀貴
被 告 馬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9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馬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春榮係被告兌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兌興
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
連結大貨車,行經台北縣三峽鎮明德高中門口時,因與訴外
人 張雅婷 駕駛4977-FK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迴轉發生車禍,被
告馬春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連結大貨車,因行經
學校路段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衝進原告所住之屋內(
中正路2段411號),致原告屋內天花板、鋁窗等損壞,此有
台北縣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僧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88條、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請求
之項目及範圍:天花板修理新台幣(下同)7000元、鋁窗等
修理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兌興
公司對其受雇人即被告馬春榮之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屋內
天花板、鋁窗受損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伊願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修復上開遭
撞毀之屋內天花板、鋁窗工程費用總計27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載現場照片、估價單
、收據及賠償金額計算明細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被告兌興
公司所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馬春榮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