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陳麗卿 相對人盧 陳淑蘭
陳淑香 陳鴻雪 陳淑葉 陳灒瀧 陳淑梅 陳銘墩 陳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8%,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375元(裁判費19,711元+裁判費17,424元+70,686元+4,554元=112,375元),相對人共應負擔69,673元(112,375元X62%=69,673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于娟附表:計算書┌────┬────┬────────────────┐│相對人│費用比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盧陳淑蘭 │1/8│8,709│├────┼────┼────────────────┤│陳淑香│1/8│8,709│├────┼────┼────────────────┤│陳鴻雪│1/8│8,709│├────┼────┼────────────────┤│陳淑葉│1/8│8,709│├────┼────┼────────────────┤│陳灒瀧│1/8│8,709│├────┼────┼────────────────┤│陳淑梅│1/8│8,709│├────┼────┼────────────────┤│陳銘墩│1/8│8,709│├────┼────┼────────────────┤│陳洺洲│1/8│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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