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麗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麗貞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8年
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楊麗貞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9樓之17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徵得楊麗貞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麗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號)各1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偵查卷第17頁、警卷第14頁)。
㈢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1公克,有該療養院98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
三、本件被告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1│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