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ANGWEISHU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HUANGWEISHUN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被害人 陳心慧 所失竊之金融卡、信用卡均已領回及其失竊之現金亦部分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74號被告CHUANGWEISHUN(菲律賓籍)
男56歲(民國48【西元1959】年12月12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ANGWEISHUN(中文名: 莊偉順 )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前,見陳心慧將其所有之金色手提包懸掛在機車把手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心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新臺幣7萬9000元及金融卡、證件等放在皮夾內),得手後,迅速離去,旋為陳心慧察覺,報警循線查獲,並在CHUANGWEISHUN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處內,扣得陳心慧所有之藍色皮夾1只、藍色手提包1個、現金5萬86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及陳慧心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證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CHUANGWEISHUN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潭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CHUANGWEISHUN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