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雯輔佐人劉淑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淑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淑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37頁)。
二、爰審酌被告劉淑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加重竊盜既遂部分,竊得之財物金額僅新臺幣8百元,及其國中畢業、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22675號被告劉淑雯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珮螢 律師( 法扶 律師,104年8月28日解除委
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8月26日23時19分許,至 劉淑緞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果菜市場之水果攤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小刀1把,以小刀撬開抽屜鎖之方式,竊取劉淑緞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供己花用;又於同年月28日13時54分許,復至劉淑緞上開水果攤內,徒手拉開劉淑緞辦公桌抽屜,欲竊取其內現金,但因未尋得現金而未遂。隨即於同年月28日14時4分許,在上址果菜市場內,為警查獲,經警調閱市場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淑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